
農業眾籌新時代:網易全民養豬、蘇寧賣大閘蟹、京東賣大米
當前,全國已經注冊農民合作社聯合社10000家以上,尤其是湖北、江蘇、山東等地,聯合社發展迅速,對于單個農戶在合作社基礎上的再聯合、提高市場話語權起到了積極作用。因此,在《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修改中對聯合社進行界定十分必要,其中,聯合社的成員資格是基礎性問題。
目前的觀點主要有二,一是聯合社的成員只能是合作社,其他主體(如農業企業)可以先加入合作社再進入聯合社。二是聯合社主體應該多元化,除了合作社,農業企業、家庭農場、專業大戶等均可以加入,但也應該在法律上控制比例。我堅持第二種觀點,理由有七:
第一,目前把聯合社界定為合作社已經成為共識并納入這次法律修改。根據2006版《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成員總數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二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針對這一條在本次修改中并沒有提出修改意見。那么,依據這一條,應該允許非合作社成員加入聯合社。可能正是依據這一條,目前已經出臺的省級聯合社登記管理辦法中,至少有7個省(湖南、山東、浙江、河南、吉林、山西、甘肅)規定:成員總數在20個以下的,可以有1個與聯合社業務直接有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總數超過20個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5%(另有黑龍江、安徽貴州三個省限定聯合社成員“應為”合作社)。因此,目前已經注冊的1萬余家聯合社中,可能有相當一部分已經擁有非合作社成員了,如果新修訂的合作社法不允許非合作社主體加入,必然會造成混亂。
第二,在多元主體聯合社的構成中,合作社、企業、事業單位均具有法人資格,而專業大戶、家庭農場、奶站等主體大多數不具備法人資格(少數地區要求家庭農場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并給予法人資格的除外),但他們都是獨立經營的經濟主體,按照《民法通則》中關于聯營的規定,他們可以按照合同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允許非合作社主體加入聯合社,對于農業資源要素的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比單純的合作社聯合要好,以后很可能發展出家庭農場和大戶搞經營、合作社搞服務、企業做市場的現代農業綜合體,這也和當前農業現代化的大思路是一致的。而且,在多元化主體中,除了合作社和企業,還可能有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這對于促進合作社的發展是十分有利的,能夠彌補農業社會化服務不足的“短板”,符合2016年中央一號文件提出的推進農業供給側結構性改革精神。
第四,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指出:“加快構建以公共服務機構為依托、合作經濟組織為基礎、龍頭企業為骨干、其他社會力量為補充,公益性服務和經營性服務相結合、專項服務和綜合服務相協調的新型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從實踐中看,合作社和龍頭企業在為農服務中都起到了互相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如果通過這次修法能夠促進合作社、龍頭企業和其他主體的融合發展,則對于新型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彌補社會化服務不足的“短板”也是一個重大貢獻。
第五,現實中很多聯合社是由包括合作社在內的多主體構成的,優點是能夠充分發揮各類主體的優勢,尤其是一些以銷售業務為主的聯合社更是如此。至于合作社在聯合社中能否居于主導地位,那是由經濟實力決定的,而且在新修的法律中可以對不同主體的決策權、盈余分配權予以原則界定,并要求體現在聯合社的章程中。事實上,如果某個合作社認為在聯合中吃虧,他完全可以退出聯合社,或者另外組建聯合社。
第六,一種觀點認為,聯合社由單純的合作社構成,在構成主體上是同質的,可以構建符合合作社法要求、在決策和盈余分配中充分體現農民利益的聯合社。當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變異”情況令人心痛,現實中很難找到完全符合合作社要求的合作社,其重要原因就是現行法律中允許企業加入或領辦,使農民成員在合作社中失去了主導地位。如果允許企業等主體加入聯合社,會產生目前合作社層面的“異化”演化為聯合社層面的“異化”。實際上,現實中出現的合作社“異化”現象(姑且使用這一概念)并不是法律本身的問題,而且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是現實中對合作社原則沒有貫徹的問題,原因十分復雜。企業等多元主體加入聯合社,在制度設計上完全可以做到各個主體權益均等化(如“一人一票”演化為“一主體一票”等),在注冊時嚴格審查并跟蹤管理,加上人們的民主管理水平在不斷提高,“異化”現象完全可以在實踐中逐步消除。
第七,我們專門就聯合社成員資格問題召開了專家座談會,并在一定范圍內就專家群體和合作社理事長群體進行了調查,有意思的是,在專家中,多數不贊同非合作社成員加入聯合社,理由是擔心合作社權益受到企業的侵蝕;而合作社(或聯合社)理事長則基本全部同意非合作社主體加入,理由是聯合社需要企業的帶動。有的合作社理事長甚至明確地問:如果沒有企業加入,我們還組成聯合社干什么?一些理事長還考慮到了深層次的聯合社治理結構問題,建議在新修改的法律中明確不同主體的地位,防止企業權力過大。可見,是否允許非合作社主體加入聯合社,關鍵是經濟實力較強的企業在聯合社中的地位及其與合作社成員的關系問題,如果新法對聯合社的股權結構、決策機制等給予明確規定,這些爭論很可能就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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